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举世置业案剖析——非钱币性资产投资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置惩罚的条件
2023-03-11 04:46
本文摘要:焦点三:举世置业以非钱币性资产投资建立企业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置惩罚需要满足哪些条件? 本案中,举世置业与税务机关就一项投资行为是否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置惩罚发生了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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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点三:举世置业以非钱币性资产投资建立企业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置惩罚需要满足哪些条件?  本案中,举世置业与税务机关就一项投资行为是否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置惩罚发生了争议。这项投资行为的步骤如下:  1.2014年6月,举世置业股东会决议将某项目部的整体资产、欠债和人员按账面价值建立全资子公司“安陆市琪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琪诚公司”);  2.2014年9-10月,举世置业将投资资产中的衡宇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划分变换到琪诚公司名下;  3.2014年10月,举世置业将持有的琪诚公司100%的股权以1元的价钱,转让给大麒公司。  举世置业认为这项投资行为应当适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产(股权)划转企业所得税征管问题的通告》(国家税务总局通告2015年第40号),根据整体资产划转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置惩罚。虽然琪诚公司建立后举世置业立刻将其持有的100%股权转让给第三人,但该第三人就是原挂靠在举世置业名下B区项目部的实际投资者设立的全资公司,举世置业与第三人的此项重组行为仅仅是为相识除挂靠关系,从实质来看属于“自己与自己生意业务”,不应课税。

  针对举世置业的上述理由,稽察局从以下几个方面提出了反驳意见:一是发生了导致举世置业的投资行为不满足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置惩罚的实体执法事实,即改变了划转资产的实质性谋划运动;二是举世置业存在法式瑕疵,没有按财税〔2009〕59号文件相关划定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书面存案资料,证明其切合各种特殊性重组划定的条件;四是认为举世置业的股权转移行为属于独立的平等执法主体间的股权转让行为,受让方大麒公司及其投资人与举世置业具有何种关系不影响对股权转让行为性质的认定。  举世置业和稽察局双方的以上意见都是在“资产划转行为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置惩罚的条件是否建立”这个论域举行的。奇怪的是稽察局的第三个反驳意见跳出了这一论域,转而寻找《关于非钱币性资产投资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116号)作为支持自己征税行为的政策依据,认为举世置业设立琪诚商贸的行为属于“非钱币性资产投资”,应对非钱币性资产举行评估并按评估后的公允价值扣除计税基础后的余额,盘算确认非钱币性资产转让所得。  法院在讯断书中支持了稽察局的意见,认为举世置业在划转资产后的2014年10月10日又将股权(资产)以1元的价钱转让给大麟公司,不再切合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置惩罚”的情况,应根据划定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

只是因为稽察局在后续的评预计税依据的历程中违反了法式正当性原则,导致是否少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7773543.24元的事实不具有确定性(关于评预计税依据的争议,作者将另文论述)。  在作者看来,举世置业的该项投资行为确实不能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置惩罚,但将该项投资行为认定为资产划转有待商榷。关于何谓资产划转,税法上无明确界说,但国资委公布的《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治理暂行措施》(国资发产权〔2005〕239号)第二条划定:“本措施所称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是指企业国有产权在政府机构、事业单元、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之间的无偿转移”。参照这一界说,资产划转实际上是两个执法主体之间无偿转移资产所有权的行为。

其中一个重要前提是资产划转前,转出方和转入方都是实际存在的,而本案中举世置业并不是先建立琪诚公司,再向后者注入资产。纵然琪诚公司建立后,举世置业才管理了产权过户手续,但这不外是按股东会决议推行出资人义务而已,并不是单独的划转行为。  实际上,稽察局的第三点反驳意见已经意识到本案中举世置业的投资行为显示切合财税〔2014〕116号中“非钱币性资产投资”的界定,在举世置业没有就“非钱币性资产投资”提出申辩意见之前,抢先提出了反驳意见,以策万全:首先,此项投资资产属于“现金、银行存款、应收账款、应收票据以及准备持有至到期的债券投资等钱币性资产以外的资产”;第二,此项投资切合“限于以非钱币性资产出资设立新的住民企业,或将非钱币性资产注入现存的住民企业”的限制。该文件第六条划定:“企业发生非钱币性资产投资,切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置惩罚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等文件划定的特殊性税务处置惩罚条件的,也可选择按特殊性税务处置惩罚划定执行”。

因此税务机关凭据财税〔2009〕59号文件权衡此项投资行为是否存在法式瑕疵和实质性改变谋划运动,因而不能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置惩罚,就越发名正言顺,合理正当了。  本案原告举世置业对差别重组行为的区别明白比力杂乱,不光错误明白了非钱币性资产投资与资产划转的区别,而且在讯断书纪录的陈述中,还多次将以不动产设立琪诚公司的行为表述为“分立”。

而“分立”是指一家企业将全部或部门资产分立转让给现存或新设的企业,被分立企业股东换取分立企业的股权或非股权支付的行为,鉴于琪诚公司设立后,举世置业的股东并没有获得任何对价支付,因此这一投资行为也不行能是分立行为。  由于重组方案类型庞大,步骤繁多,存在大量“组合拳”性质的生意业务摆设,因此企业在开展投资、重组事情之前,需要根据现行税收政策法例判断重组方案的性质,如果想要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置惩罚,需要在判断重组性质的基础上查找相关税收规范性文件有关划定,按图索骥,满足所有相关条件,才气确保到达重组的税收目的。如果仅凭似是而非的业务形式就想固然的定性重组性质,存在重大的风险,举世置业设立琪诚公司的重组行为就给我们提供了此类教训。

湖北举世置业有限公司与国家税务总局孝感市税务局稽察局、国家税务总局湖北省税务局税务行政治理(税务)一审行政讯断书  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鄂0923行初21号  原告湖北举世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安陆市紫金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73084968X5.  法定代表人陈翠连,该公司总司理。  委托诉讼署理人吴克红,男,1970年1月23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员。

署理权限为一般署理。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孝感市税务局稽察局。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文化路**.  卖力人雷展,税稽局局长。  委托诉讼署理人龙艳,女,该局审理科卖力人。

署理权限为一般署理。  委托诉讼署理人李兵,湖北瀛楚状师事务所状师。

署理权限为一般署理。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湖北省税务局……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姚家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2000001104392XT.  法定代表人秦守成,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署理人王保兰,女,该局政策法例处副处长。

署理权限为一般署理。  委托诉讼署理人何炼高,湖北立丰状师事务所状师。

署理权限为一般署理。  原告湖北举世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举世置业)因不平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孝感市税务局稽察局(以下简称税稽局)、被告国家税务总局湖北省税务局(以下简称湖北省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一案,向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报请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统领。

本院于2018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在法定期间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执法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2月18日公然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举世置业的委托诉讼署理人吴克红,被告税稽局局长雷展以及委托诉讼署理人龙艳、李兵,被告湖北省税务局党组成员、总经济师吴明喜以及委托诉讼署理人王保兰、何炼高到庭到场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8年4月3日,原孝感市地方税务局稽察局(以下简称地税稽察局)作出孝地税稽罚(2018)3号税务行政处罚决议。

认定:(一)举世置业在东方家园B区项目部商铺产权转移期间,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治理法》第六十三条划定,接纳虚假申报手段,少申报缴纳印花税18500元和城镇土地使用税8158.5元、企业所得税7773543.24元,合计7800201.74元。(二)A区项目部在房地产开发历程中,用155份不合规的凭证在成本用度凭证中列支。B区项目部在房地产开发历程中,用5份不合规的凭证在成本用度中列支。

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治理措施》第二十四条划定,是以其他凭证取代发票使用的行为。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治理法》第六十三条之划定,对原告举世置业处以少申报缴纳税款一倍的罚款计7800201.7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治理措施》第三十五条第六项的划定,对原告举世置业处以罚款5000元,合计7805201.74元。原告举世置业对此决议不平,申请行政复议。

  经原湖北省地方税务局复议后,原湖北省地方税务局维持了地税稽察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议。原告举世置业不平该复议决议,遂以国家税务总局孝感市税务局稽察局以及国家税务总局湖北省税务局为被告起诉至法院(此前,由于机构革新,国家税务总局湖北省税务局与湖北省地方税务局及其省以下分支机构均已合并)。

  原告举世置业诉称:(一)被诉税务行政处罚以原告为税务行政处罚的相对人不切合执法划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治理法》第六十三条明确划定了税务行政处罚的相对人是“纳税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治理措施》第二十四条明确了发票治理的相对人是“使用发票的单元和小我私家”。本案黄小云等投资者挂靠于原告名下单独管理税务挂号和纳税申报的“东方家园B区项目部”是独立的“纳税人”和“使用发票的单元”,就本案争议的主要税种企业所得税而言,该独立纳税人于2014年至2016年向安陆市地方税务局一直独立申报缴纳,从未与原告以总、分支机构的名义存案汇总纳税。故**项目部组成税法上独立的行政相对人,地税,地税稽察局应当以“东方家园**项目部”而非原告为税务行政处罚的相对人div>  (二)被诉税务行政处罚认定事实不清。

  1.被诉税务行政处罚认定原告“少申报缴纳印花税18500元”事实不清。  印花税的课税工具是“凭证”,地税,地税稽察局混淆了“产权转移行为”与“产权转移书据”两个差别观点地认定“产权转移行为”属于印花税的课税工具,称“你公司资产产权转移的行为,应按产权转移书据税目,适用万分之五的税率,应申报缴纳印花税18500元……”,属认定事实不清。

税务稽察局在复议阶段改口辩称课征印花税的工具是原告以不动产作价投资的《产权转移协议书》。原告认为《印花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第五条界说的应税产权转移书据限于“买卖、继续、赠与、交流、支解等所立的书据”,不包罗因“投资”而书立的产权转移书据。地税。地税稽察局无权扩大条例枚举的税目解释规模然凭推理征税。

  2.被诉税务行政处罚认定原告“少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7773543.24元”事实不清。  原告股东会于2014年6月13日作出决议,以挂靠于原告名下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东方家园B区项目部”整体资产、欠债和人员,按账面价值投资建立全资子公司“安陆市琪诚商贸有限公司”,其主要资产是14111.86平方米三层大型商场,作价依据是第三方审计机构审计确认的账面实际发生成本。

该商场在划转前后不改变用途(零售商场)。原告该行为的实质是将内部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重组为法人子公司。

该内部重组属于100%持股母子公司之间的整体资产划转,除股权支付外没有现金支付,没有实现资产的对外市场交流价值。对此类内部重组行为,《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产(股权)划转企业所得税征管问题的通告》(国家税务总局通告2015年第40号)第一条第(一)项有明确解释:“100%直接控制的母子公司之间,母公司向子公司按账面净值划转其持有的股权或资产,母公司获得子公司100%的股权支付。

母公司按增加恒久股权投资处置惩罚,子公司按接受投资(包罗资本公积,下同)处置惩罚。母公司获得子公司股权的计税基础以划转股权或资产的原计税基础确定。”原告有权根据账面历史成本举行企业所得税处置惩罚,无需根据公允价值将商业不动产“视同销售”确认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地税。

地税稽察局混淆了“对外投资”与“100%控制的母子公司划转”两种差别情形适用《房地产开发谋划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置惩罚措施》(国税发〔2009〕31号)第七条认定原告“将开发产物用于对外投资”,“将商铺产权转移视同销售市场公允价65115000元……商铺产权转移视同销售应结转销售成本33008713.04元”,净调增应纳税所得额32106286.96元,并以此为基础认定“少缴企业所得税”属认定事实不清。  地税稽察局认为原告将子公司的股权在12个月内以1元价钱转让给第三人,致使原告原重组行为丧失了特殊性重组的条件。但事实是受让股权的第三人就是原挂靠在原告名下B区项目部的实际投资者设立的全资公司,股权转让前后实际控制人稳定、1元股权订价反映相识除名义挂靠关系的经济实质。

对划转资产的情形,财税(2014)109号《关于促进企业重组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置惩罚问题的通知》第三条只要求划转资产前后12个月内“不改变被划转资产实质性谋划运动”作为特殊性税务处置惩罚的前提条件,并无限定12个月内也不得转让与资产有关的股权(后者适用于被划转标的为股权的情形)。基于“任何人不行能从自己向自己转让资产的生意业务中获得利润”这一知识,对本案实际投资者为排除名义挂靠关系而举行的产权重组行为课税,显然违背《企业所得税法》的立法本意(以取得收入为课税要件)。

  3.被诉税务行政处罚认定原告“接纳虚假申报手段”事实不清。  所谓的“虚假的纳税申报”是指通过伪装、欺骗、隐瞒手段举行不真实的申报。地税。

地税稽察局未能举出证据证明原告的企业所得税申报表接纳了“伪装、隐瞒手段”。对于分支机构整体重组为法人公司是否应当对所包罗的不动产举行评估并视作“销售不动产”申报收入,原告持有与地税稽察局完全相反的看法,原告认为不作视同销售完全切合《国务院关于进一步优化企业吞并重组市场情况的意见》勉励企业重组的政策导向,与国家税务总局2015年第40号通告的解释相吻合。本案事实是,原告在面临税法应用模糊的客观现实情况下,在聘请安陆市新瑞税务师事务所对B区开发项目出具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陈诉的同时,于2016年7月5日对独立核算的B区项目部出具了《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鉴证陈诉》。

在该陈诉中该事务所认为企业所得税应当与土地增值税一样做视同销售处置惩罚(调增收入49199220.34元,调减成本26917143.39元,净调增所得额22282076.95元)。原告虽然并不认可,可是因担忧税法解释的不确定性,最终仍于2016年7月10日向安陆市地方税务局第一分局提交了该鉴证陈诉,并依该陈诉结论于2016年9月5日预交了100万企业所得税。原告向税务机关申报的日期早于地税稽察局通知税务检查之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做好税收违法案件查处有关事情的通知》(税总发〔2017〕30号)明确指出:“对未接纳欺骗、隐瞒手段,只是因明白税收政策禁绝确、盘算错误等失误导致未缴、少缴税款的,依法追缴税款、滞纳金,不定性为偷税。

”地税稽察局虽然认可上述事实,但受其他因素滋扰仍然咬定原告“没有在生意业务的2014年度内申报、2016年补申报时填写《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的税款所属期不是2014年度”等形式瑕疵而不愿实事求是地观察申报收入的内容是否包罗所争议的业务,坚持把对资产“公允价值的主观估价差异”指控为“偷税”,严重违反国家税务总局的事情指令,显着定性错误。  4.被诉税务行政处罚认定原告“以其他凭证取代发票使用”事实不清。  被诉税务行政处罚中援引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治理措施》第二十四条划定:“任何单元和小我私家应当根据发票治理划定使用发票,不得有下列行为……(五)以其他凭证取代发票使用。

”该法条列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治理措施》第四章“发票的开具和保管”,其规范工具明确指向发票的开票方,而非受票方(付款人)。原告作为付款人因种种客观原因未能取得税务监制发票的,固然不属于“以其他凭证取代发票使用”的行为。  (三)被诉税务行政处罚适用执法错误。  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曾经明确指出(国税办函〔2007〕513号):“税务机关在实施检查前纳税人自我纠正属补报补缴少缴的税款,不能证明纳税人存在偷税的主观居心,不应定性为偷税。

”在原告已经在地税稽察局发出《税务检查通知书》之前向税务机关陈诉了视同销售相关重组业务事项,地税,地税稽察局在未能举证原告具有任何“欺骗”等客观手段、证明原告具有逃避纳税义务的主观居心的情况下,适用《税收征收治理法》第六十三条错误。  (四)被诉税务行政处罚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显著凌驾国家税务总局稽察局划定的尺度,涉嫌滥用权力。  《国家税务总局稽察局关于印发〈偷税案件行政处罚尺度(试行)〉的通知》(国税稽函〔2000〕10号)第八条划定:“纳税人偷税有本尺度未枚举的其他情形的,处以偷税数额0.5倍以下的罚款。

”本案原告2014年认为不应当视同销售申报企业所得税,2016年7月因受到税务师事务所的意见诱导按成本加成法盘算了视同销售收入并向安陆市地方税务局申报了企业所得税。地税。地税稽察局于2016年9月13日才立案举行税务检查视同销售收入的盘算方法提出差别主张(地税(地税稽察局差别意原告成本加成法改为市价法与收益法加权评估价),并作出追加缴税义务的税务处置惩罚决议。纵然裁判机关最终判断原告负有该部门追加的缴税义务且存在主观居心逃避纳税义务的过错,地税,地税稽察局对于该部门追加的缴纳义务处以1倍的罚款著凌驾了国家税务总局稽察局划定的处罚裁量尺度,组成滥用行政处罚权。

地税。地税稽察局称其“切合湖北省自由裁量权的相关划定”全掉臂与总局稽察局的尺度的衔接与平衡,行政处罚失当。而且地税稽察局完全没有遵从《湖北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措施》第十条的划定思量原告的调停行动而减轻处罚;在法式上违反该措施第十二条的划定未推行见告义务,违反第十六条的划定未在税务行政处罚决议中对“证据采信、事实认定、执法适用和裁量基准的适用”等说明理由,对原告的知情权和申辩权组成了事实上的故障结果。依据该措施第六条划定,被诉税务行政处罚决议无效。

  (五)湖北省地方税务局行政复议基本查明晰事实,但未能正确推行依法裁判职责。  湖北省地方税务局在基本查明晰事实后,竟然对双方争议的焦点、相关的证据和事实认定不举行任何说理,直接生硬裁判“孝感市地方税务局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据正确、法式正当、没有逾越法定的裁量基准。

”而维持了地税稽察局的行政处罚决议。  综上:“东方家园B区项目部”的实际投资人为排除与原告的名义挂靠关系,而于2014年6月由原告先实施分立,再转让股权给实际投资人另行注册挂号的公司。

其中的公司分立涉及到的出租性商业不动产所有权人的变换挂号,实质是投资者权益的支解,并不能给原告带来收入,不应当“视为销售不动产”征收企业所得税。原告的资产重组“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并非以淘汰、延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地税,地税稽察局不能行使反避税权力能以2018年追加的纳税义务认定为2014年发生的偷税予以处罚。故此,请求打消孝地税稽罚(2018)3号税务行政处罚决议书和鄂地税复决字(2018)4号行政复议决议书。

  被告税稽局辩称:(一)关于“以原告为税务行政处罚相对人不切合执法划定”的问题,被告税稽局认为原告举世置业为行政处罚相对人合理正当。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治理法》不是用以认定纳税人的依据。该法是规范税收征纳关系的执法规范,该法第63条规范了纳税人违反该条款应受到的处罚。

可是该法并非界定谁是纳税人的依据。依据该法第4条“执法、行政法例划定负有纳税义务的单元和小我私家为纳税人”。也就是说应按种种税种单行的执法、法例确定谁负有纳税义务,谁才是纳税人。各单项税法中,对纳税人、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纳税所在等界定各有差别。

就本案中涉及的主要税种而言,一般情况下原告的营业税、土地增值税等应在谋划地申报缴纳。只有依法明确了纳税人、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纳税所在等要素才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治理法》对其举行治理。

2.东方家园B区项目部不能对外负担执法责任。该项目部未依法管理工商挂号,不能独立对外负担全部执法责任。

凭据《公司法》第六条划定“设立公司,应当依法向公司挂号机关申请设立挂号。”。不管理设立挂号,意味着该项目部法人主体职位不存在,不能独立对外负担执法责任。

2001年3月,原告在武汉市武昌区工商局注册挂号,股东陈翠莲、余芳婕各占50%股份。2010年原告到安陆开展谋划运动至今。

2016年8月25日将企业注册地变换迁移到安陆市。凭据原告2010年5月20日的“授权书”,原告内部设立“东方家园B区项目部”。《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治理法》第21条划定:从事生产、谋划的纳税人到外县(市)暂时从事生产、谋划运动的,应当持税务挂号证副本和所在地税务机关填开的外出谋划运动税收治理证明,向营业地税务机关报验挂号,接受税务治理。

从事生产、谋划的纳税人外出谋划,在同一地累计凌驾180天的,应当在营业地管理税务挂号手续。原告在安陆市谋划累计凌驾了180天,应在当地管理税务挂号,纳入当地税务治理规模。经地税稽察局观察,原告原注册地武汉市武昌区税务机关未就其外出到安陆市开展B区项目谋划运动开具外出谋划证明,项目谋划地安陆市地税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治理法》《税务挂号治理措施》(国家税务总局令第七号)第10条第1款第一项、第五项的划定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不动产、修建业营业税项目治理及发票使用治理暂行措施〉的通知》(国税发〔2006〕128号)精神,为原告东方家园B区项目部管理了项目挂号,纳入税务治理。项目挂号是税务机关对不动产、修建业税收治理的手段之一,不改变纳税人的认定。

根据国税发〔2006〕128号文的划定,原告仍是税务问题的责任人。3.东方家园B区项目部是原告内设机构。从税务挂号证上纪录的信息来看,原告东方家园B区项目部卖力人为陈翠莲,即原告法定代表人。

东方家园B区项目部未在工商部门管理营业执照,管理税务挂号时使用原告工商营业执照。东方家园B区项目部不具有法人资格。同时该项目部也不是依据《公司法》《公司挂号治理条例》划定设立、挂号的公司或者分支机构。

管理项目税务挂号是税务机关根据划定明确其纳税义务的行为,利便对项目实施有针对性的治理措施,不代表东方家园B区项目部能独立负担企业法人的执法责任,两者不能混淆。同理,虽然东方家园**项目部是发票使用违法的直接责任人,因其不能成为独立负担执法责任的“单元或者小我私家”,原告是违法责任的负担人。4.关于企业所得税缴纳方式问题。原告的东方家园B区项目部在计划、报建、施工、挂号、销售等环节,均以原告公司的名义管理,原告应为该项目部谋划行为发生的结果负担执法责任。

原告为逃避国家市场羁系,没有依法设立分支机构,而是以自己的名义,内设机构东方家园A区、B区项目部直接在安陆市开展谋划运动,而且不向注册地税务机关申报、缴纳税款。原告企业所得税申报的内容应该涵盖东方家园B区项目部谋划收入。但原告申报时居心模糊其内部治理体制、核算体制。凭据《企业所得税法》划定,东方家园B区项目部在项目到达完工条件后,其收入必须依法并入原告公司一并在注册地税务机关举行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

为了进一步相识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情况,地税,地税稽察局于2016年11月1日向原武汉市地方税务局稽察局去函方协助观察原告公司东方家园A区和B区项目是否纳入企业所得税主管税务机关治理规模。经原告公司2014年度企业所得税主管税务机关即原武昌区地税局水果湖所观察,原武汉市地税稽察局于2017年3月20日复函,说明:停止2016年9月1日,原告东方家园A区和B区项目未纳入武汉市地税汇算清缴规模也未举行纳税申报,也未缴纳相关企业所得税,但该公司在安陆市地税局就该项目缴纳了企业所得税22996757.11元。原告恒久在安陆谋划,开发东方家园项目,没有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50条的划定向注册地税务机关陈诉谋划收入、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已经违反相关税收治理的划定。

原告谋划地税务机关为防止国家税款流失而将其纳入当地税务治理,征收其税款,切合相关执法划定。同时,原告在谋划地因涉嫌税收违法行为,被公民举报,凭据国家税务总局《稽察事情规程》第10条划定,地税,地税稽察局具有统领权div>  综上,原告是东方家园B区项目部谋划运动的执法义务负担主体,东方家园B区项目部根据税收项目治理的要求缴纳了税款但不代表自身能独立对外负担一切执法责任。地税稽察局以原告为行政相对人所属东方家园B区项目部违反税收治理划定、欠缴企业所得税、实施发票违法行为而对原告下达《税务行政处罚决议书》正当、合规。

  (二)关于原告认为“少申报缴纳印花税18500元事实不清”的问题,原告认为其产权转移行为不属于印花税课税工具。  被告税稽局认为,该公司资产转移给安陆市琪诚商贸时,既有产权转移行为,也书立了产权转移书据,该行为名为投资,实为资产权属的转移,该协议书即为产权转移的书据。对其课征印花税切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的划定。

1.该生意业务有《产权转移协议书》。从安陆市住房保障和衡宇治理局查询到,该公司将衡宇产权变换为安陆市琪诚商贸有限公司时,向房产部门出具了《产权转移协议书》,并据此管理了衡宇产权转移,属于印花税相关划定里的产权转移书据。

2.原告有应税行为。印花税是一种根据书立条约作为课税工具的税种,纳税人发生了产权转移行为、书立了产权转移书据,就应照章纳税。

凭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税字〔1988〕第225号)第五条划定产权转移书据的界说为“条例第二条所说的产权转移书据,是指单元和小我私家产权的买卖、继续、赠与、交流、支解等所立的书据。”而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花税若干详细问题的解释和划定的通知》(国税发〔1991〕第155号)第十条划定:“产权转移书据”税目中“产业所有权”转移书据的征税规模如何划定?“产业所有权”转移书据的征税规模是:经政府治理机关挂号注册的动产、不动产的所有权转移所订立的书据,以及企业股权转让所立的书据。税务机关依法将原告书立的条约作为征税工具,以条约纪录的金额为计税依据,于法有据。

原告既有产权转移行为,也签订了《产权转移协议书》,却对税务机关的纳税认定断章取义,以“投资”替换资产支解、转让的实质,是混淆了观点。  (三)关于原告认为“少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7773543.245元”事实不清的问题。

原告在诉状中认为,其资产投资建立全资子公司的行为属于内部重组行为,应凭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产(股权)划转企业所得税税征管问题的通告》(国家税务总局2015年第40号通告)第一条第一项按原计税基础确定。  被告税稽局认为,原告的此项行为名为“内部重组”或者“对外投资”(或者其所谓“对内投资”、实为“资产转移”或者“股权转让”,应适用2015年第40号通告,且原告在后续业务管理历程中泛起了该通告第六、七、八条形貌的情形,不再切合该通告前部门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置惩罚”的情况,应根据划定依法处置惩罚。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仅截取的该通告的一部门,是典型的断章取义。

1.原告将自己的部门产业支解出去,转让给另一法人主体—安陆琪诚商贸有限公司,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6条划定的“产业转让所得”。其取得的收入原则上应根据该法第5条划定纳入收入总额,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原告2014年对涉案资产的处置方式,属于企业重组。凭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划定:“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尚有划定外,企业在重组历程中,应当在生意业务发生时确认有关资产的转让所得或者损失,相关资产应当根据生意业务价钱重新确定计税基础。

”2.本案不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置惩罚。国家税务总局2015年第40号通告《关于资产(股权)划转企业所得税税征管问题的通告》是对《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企业重组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109号)的进一步明确。而财税〔2014〕109号文又是对《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置惩罚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的调整和详细解释。原告的行为不切合财税〔2009〕59号通知精神,不适用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置惩罚。

凭据2014年6月13日原告公司股东会决议,将公司位于安陆市××号的房产作为投资,以账面价值3700万元设立安陆市琪诚商贸有限公司。原告公司拥有安陆市琪诚商贸有限公司100%股权,安陆市琪诚商贸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为陈翠莲。原告于2014年9月28日和10月23日将资产的衡宇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划分变换到安陆市琪诚商贸有限公司名下。

2014年10月10日将持有的安陆市琪诚商贸有限公司100%的股权以1元的价钱,转让给湖北大麒商贸有限公司。当日变换安陆市琪诚商贸有限公司章程和法人代表并到安陆市工商行政治理局挂号注册分局管理股东和法人代表变换挂号。从上述节点来看,股权变换后,土地使用权才变换到湖北大麒商贸有限公司为股东的安陆市琪诚商贸有限公司名下。

原告及其相关方接纳先申报减免税,后实施生意业务的方式,向税务机关隐瞒了实际生意业务并不切合特殊性税务处置惩罚要件的实情。事后原告不向税务机关陈诉资产后续处置惩罚情况,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也未如实填写相关内容。  首先,凭据财税〔2009〕59号通知第五条“企业重组同时切合下列条件的,使用特殊性税务处置惩罚划定:(五)企业重组中取得股权支付的原主要股东,在重组后12个月内,不得转让所取得的股权。”其次,国家税务总局《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治理措施》第14条、第27条划定划分划定了企业在重组中发生分立情况,根据一般性税务处置惩罚和特殊性税务处置惩罚应准备的资料。

而财税〔2009〕59号通知第十一条划定“企业发生切合本通知划定的特殊性重组条件并选择特殊性税务处置惩罚的,当事各方应在该重组业务完成当年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书面存案资料,证明其切合各种特殊性重组划定的条件。企业未按划定书面存案的,一律不得按特殊性重组业务举行税务处置惩罚”。其三,国家税务总局2015年第40号通告第6条的划定:“生意业务双方应在股权或资产划转完成后的下一年度的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时,各自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书面情况说明,以证明被划转股权或资产自划转完成日后一连12个月内,没有改变原来的实质性谋划运动。”第七条划定:“生意业务一方在股权或资产划转完成日后一连12个月内发生生产谋划业务、公司性质、资产或股权结构等情况变化,致使股权或资产划转不再切合特殊性税务处置惩罚条件的,发生变化的生意业务一方应在情况发生变化的30日内陈诉其主管税务机关,同时书面通知另一方。

另一方应在接到通知后30日内将有关变化陈诉其主管税务机关。”综合上述文件规范来看,原告2014年6月13日将公司位于安陆市××号的房产作为投资,以账面价值3700万元设立安陆市琪诚商贸有限公司的行为,未按通告要求填报《住民企业资产(股权)划转特殊性税务处置惩罚申报表》并向注册田主管税务机关陈诉。

原告向谋划地原安陆市地方税务局举行2014年度企业所得税申报时,也未就此事项举行申报,这讲明其自己已经不切合“特殊性税务处置惩罚”的前提条件。同时,该公司将股权举行转让及资产(房产)所有权发生转移,属于2015年第40号通告划定的“改变了原来的实质性谋划运动”、“资产或股权结构情况变化”。此时原告应按2015年第40号通告第8条的划定举行税务处置惩罚、就转让的资产视同销售,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即通告第七条所述情况发生变化后60日内,原生意业务双方应按以下划定举行税务处置惩罚:属于本通告第一条第(一)项划定情形的,母公司应按原划转完成时股权或资产的公允价值视同销售处置惩罚,并按公允价值确认取得恒久股权投资的计税基础;子公司按公允价值确认划入股权或资产的计税基础。

3.本案行为应视同销售处置惩罚。原告2014年的上述资产剥离。建立新公司并转让股权等行为,应根据划定视同销售处置惩罚。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钱币性资产投资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116号)第二条划定:“企业以非钱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应对非钱币性资产举行评估并按评估后的公允价值扣除计税基础后的余额,盘算确认非钱币性资产转让所得。”,税务部门参照税企双方配合确定的评估机构出具的公允价值作为计税依据,计征该资产转让中发生的企业所得税,切合执法、法例的划定。4.所谓《股权代持协议》不能否认股权转移。

湖北大麒商贸有限公司属于另一执法主体,与原告没有任何执法上的关系,股权转移行为属于独立的平等执法主体间的股权转让行为。原告方此次诉讼中才泛起的《股权代持协议》,被告税稽局不认可其证据真实性和证明力。在此前的税务处罚听证和税务行政复议历程中,原告均从未提及此证据,此次诉讼中该证据贸然泛起,不清除其泉源不正当及不具真实性,被告税稽局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5.原告2014年的上述资产转移,切合“对外投资”特征,因其股权和资产在12个月内的实质性变化情形,不再适用“100%控制的母子公司资产划转”或“资产重组”,不适用举行特殊性税务处置惩罚。上述几个规范性文件,已将原告的上述行为界定为“资产转让视同销售”,“应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的行为。原告对巨额资产明为“内部划转”实为“对外转移”视而不见,是居心片面和曲解相关划定,混淆知识。  (四)关于原告认为“接纳虚假申报手段”事实不清的问题。

原告认为其未申报的行为,属于对政策明白差别,且其于2016年9月5日预缴100万元企业所得税,是如实申报,定性偷税是错误的。  被告税稽局认为,原告行为切合认定为“接纳虚假申报手段”的组成要件。

1.与本案税务检查开始有关的时间节点:地税:地税稽察局于2016年4月起众举报税务干部涉嫌做生意逃税等违法行为,接受原省纪委驻省地税局纪检组交办任务,对该资产转让行为相关的事项举行开端观察,多次走访相关单元和涉案企业,掌握了基本证据后,地税,地税稽察局于2016年9月13日正式立案稽察并下达了《税务检查通知书》注意的是,由于本案的特殊性,原告在地税稽察局已经开展开端观察,但尚未正式下达检查通知之前,即接纳了一系列有针对性的行动,如原告自称于2016年7月委托税务师事务所向其出具企业所得税鉴证陈诉,并自称交安陆市地税局税源一分局。原告于2016年8月25日将其工商注册地由武汉市武昌区中北路变换为安陆市××号,原告于2016年9月5日向安陆市地税局税源一分局缴纳企业所得税100万元。2.关于虚假申报手段的问题:2014年原告申报的收入中未包罗涉案资产价值,2014年7月,原告就该资产的分立投资事项向契税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契税减免,2014年9月经契税主管税务机关批准确认。同年10月,在该资产分立事项发生股权权属变化,不再切合特殊性税务处置惩罚条件后,没有根据划定在60天内向税务机关陈诉。

年度终了后在企业所得税申报期内也没有在申报表中纪录、陈诉该生意业务事项。如此重大的涉税事项,原告不向注册地或谋划地税务机关举行申报或预缴,对企业所得税仅申报了其他与该资产转让无关的收入,申报内容不真实,是居心隐瞒。

根据原告在诉状中的形貌,原告聘请的税务师事务所向其出具企业所得税鉴证陈诉,见告原告的行为属于企业所得税的征税规模,原告在收到该鉴证陈诉后,因为“原告虽然并不认同”的原因,未对2014年度资产转移行为举行增补申报。原告主观上居心隐瞒、虚假申报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治理法》第63条列明的手段,是虚假申报。

3.原告2016年9月5日缴纳企业所得税100万元,不属于对2014年业务如实申报的行为。原告在诉状中,声称安陆市新瑞税务师事务所对东方家园B区开发项目出具了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陈诉,在陈诉中事务所认为企业所得税应当与土地增值税一样做视同销售处置惩罚(调增收入49199220.34元、调增成本26917143.39元,净调增所得额22282076.95元)。原告于2016年9月5日预交了一笔企业所得税,早于地税稽察局税务检查通知书下达时间,因此属于如实申报的行为。

原告2016年9月5日申报缴纳的企业所得税时,《纳税申报表》中税款所属期为2016年8月,已缴税款税票上税款所属期为2016年7-9月,与该资产转移应税行为纳税义务发生时间2014年已经相差2个年度。企业所得税征管方式为按年缴纳,分期预交,年度终了后5个月内举行汇算清缴。《征管法》第25条划定纳税人举行纳税申报应该“定期、如实”管理。

原告在2016年9月缴纳的企业所得税无论形式还是内容都与2014年10月资产转移事项没有任何关联。原告以没有关联性的证据来证明自己对2014年发生的经济业务发生的应税行为举行了“如实申报”,不能建立。4.关于原告的所谓企业所得税的鉴证陈诉及安陆市地税局税源一分局出具的“证明”问题:原告在2018年5月30日行政复议听证会前,突然抛出一份所谓企业所得税的鉴证陈诉,及一份2018年4月16日安陆市地税局税源一分局出具的“证明”。

“证明”称该分局曾于2016年7月10日收到一份企业所得税的鉴证陈诉。对此被告税稽局意见如下:  (1)该鉴证陈诉及“证明”的正当性、证明内容及效力被告不认可。

一是地税稽察局自2016年4月开展观察、检查以来,在原告和安陆市地税局税源治理一分局开展多次观察取证运动,特别是在行政处罚前经原告申请举行了税务行政处罚听证运动,原告始终没有提供该鉴证陈诉。原省地税局纪检组在安陆市××一分局就本案中涉及的征管问题举行问责时,安陆市地税局事情人员也没有提供该鉴证陈诉。

二是原告同期曾有另外一份关于土地增值税的鉴证陈诉已提交税务机关归档,如果该企业所得税的鉴证陈诉于2016年7月就已经存在于税务机关档案中,应有档案及交接记载,但恰恰该鉴证陈诉没有任何档案及交接纪录。为什么原告需要在2018年行政复议的时候让税务机关出具“证明”?三是原告接纳很是方式取得了这份证明。

被告在行政复议之后得知,原告使用与下层税务人员关系熟,接纳很是方式取得了这份证明。出具这份证明的事情人员,并不知道该鉴证陈诉何时送达税务机关,“证明”上所说明的陈诉送达时间均为原告事情人员诱导所至,其中2016年7月10日为星期日,非事情日为何原告事情人员要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资料?由此可见该时间经不起推敲,亦不能证明该报送时间的真实性。

原告使用下层税务人员服务纳税人的努力心态,获得了这份证明。该证明在税务机关盖章、用印历程中,均由原告方事情人员一手操作。

出具证明的原安陆市地方税务局向导、一分局向导均不知情,也未在用印挂号簿上签名。(2)“鉴证陈诉”不能视为申报表,不能证明原告举行了申报。纳税申报有划定的内容和花样,《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治理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三条划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纳税申报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陈诉表的主要内容包罗:税种、税目,应纳税项目或者应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子目,计税依据,扣除项目及尺度,适用税率或者单元税额,应退税项目及税额、应减免税项目及税额,应纳税额或者应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额,税款所属期限、延期缴纳税款、欠税、滞纳金等。”第三十四条划定:“纳税人管理纳税申报时,应当如实填写纳税申报表”。

2015年年头,税务总局还公布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A类,2014年版)》的通告(国家税务总局通告2014年第63号),规范了企业所得税申报表的样式。“鉴证陈诉”是税务师事务所受原告委托,向原告送交的税务处置惩罚意见书,不能取代《纳税申报表》。

该陈诉的报送工具不是税务机关,不能表现原告“如实申报”了企业所得税。5.原告涉嫌伪造评估陈诉,对被告确认计税依据的行政历程中举行阻碍滋扰,以期获得非法利益。地税。地税稽察局在对原告税收检查中原告就其2014年资产转让中涉及房产的计税价钱如何确定发生争议。

2016年9月,地税,地税稽察局委托湖北方联房地产评估公司对该房产举行了资产评估确认市场价钱为10203万元。2016年11月,原告公司先后委托湖北衡平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河南正达房地产评估测绘咨询有限公司对其房产举行再次评估,评估价钱划分为4407万元和4305万元。由于评估价钱悬殊过大,且提请湖北省资产评估协会和孝感市房产局仲裁未果,2017年9月,地税,地税稽察局与原告通过平等协商配合委托一家资质及格的资产评估机构对该房产的市场价钱举行评估。

2017年9月,地税,地税稽察局与原告约定告从湖北省资产协会宣布的资质及格的评估公司名单中选择5家,交由孝感市地税局根据政府采购流程举行邀请招标,购置第三方评估服务。2017年10月31日通过规范的招投标流程确定,孝感市地税局与中标的湖北玖誉资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玖誉公司)签订委托评估条约,委托该公司对原告所转让的房产的市场价钱举行评估,作为计征税款的重要参考依据。2017年11月10日,玖誉公司给地税稽察局送达评估陈诉,该陈诉评估值为6511.50万元。

此前原告有滋扰评估的行为。  综上,原告既有隐瞒生意业务实情、滋扰被告依法确定计税依据的主观意愿,也有不依法确认生意业务价钱、举行虚假纳税申报的行为,并造成少交税款的实际结果,切合《征管法》第63条的定性条件。

  (五)原告认为“以其他凭证取代发票使用”事实不清问题。  原告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治理措施》第二十四条,适用于发票的开票方,而非受票方(付款人)。其作为付款人因种种客观原因未能取得税务监制发票,不属于“以其他凭证取代发票使用的行为”,地税,地税稽察局认定事实不清税稽局认为,原告用其他凭证取代发票使用,作为财政报销凭证列支成本、用度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治理措施》第24条枚举的违法行为,地税,地税稽察局对其处以行政处罚正当。1.《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治理措施》第2条划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印制、领购、开具、取得、保管、缴销发票的单元和小我私家(以下简称印制、使用发票的单元和小我私家),必须遵守本措施。

第3条划定:本措施所称发票,是指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谋划运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可见发票的开具方和取得方均属于该措施治理的规模。“使用”的寄义应为“领购、开具、取得、保管、缴销”等行为。2.原告认为发票的开具和保管规范工具是指发票的开票方,属于明白错误。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治理措施》第四章第20条有归纳综合性划定:“所有单元和从事生产、谋划运动的小我私家在购置商品、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谋划运动支付款子,应当向收款方取得发票。取得发票时,不得要求变换品名和金额。”第21条划定:“不切合划定的发票,不得作为财政报销凭证,任何单元和小我私家有权拒收。

”可见付款方在支付款子时,应索取正当的发票,并以作为财政报销凭证。该章节第24条划定:“任何单元和小我私家应当根据发票治理划定使用发票,不得有下列行为:(五)以其他凭证取代发票使用。”该条款既针对开具发票的一方,也针对吸收发票的一方。原告使用了不合划定的凭证取代发票入账,事实清楚,应根据划定接受处置惩罚、处罚。

  (六)原告认为被告执法适用错误问题。  原告认为,其在收到《税务检查通知书》之前已向税务机关陈诉了视同销售相关重组业务事项,且地税稽察局未能枚举其具有任何“欺骗、隐瞒”等客观手段、证明其有逃避纳税义务的主观居心情况下,适用《税收征管法》第63条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治理措施》第35条行政处罚的工具不是发票的付款人,地税,地税稽察局适用该措施对其举行处罚适用法条错误税稽局认为对其按《税收征管法》第63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治理措施》第35条实施行政处罚正当、合规。

1.关于适用《税收征管法》第63条的问题。原告声称在收到《税务检查通知书》之前,已向税务机关陈诉了视同销售相关重组业务事项。凭据案卷证据资料显示,2014年9月8日,琪诚公司向安陆市地方税务局税源治理一分局提出了税收减免申请。

陈诉了重组业务契税减免的事项。原告并未对企业所得税涉税事项向谋划地或注册地税务机关举行任何申报或陈诉。

第三方的减免税申请陈诉不能取代原告的企业所得税的纳税申报。定期如实举行纳税申报是纳税人的责任和义务,申报事项与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或者账簿资料纪录不符,就是虚假申报行为,且数额庞大,应按征管法第63条追究责任。

原告于2014年7月29日,向安陆市地方税务局申请对资产分立成安陆市琪诚商贸有限公司的行为减免契税。安陆市地方税务局税源治理一分局于2014年9月25日向琪诚公司出具《关于安陆市琪诚商贸有限公司申请免征契税的证明》,该公司据此向安陆市住房和衡宇治理局管理了产权转移手续。

从减免税申请资料来看,仅申请了对契税的减免。向税务机关报备了资产剥离、契税减免事项,不能取代企业所得税申报义务,原告混淆了两个税种划分应推行的申报、纳税义务。且原告原企业所得税项目的主管税务机关与契税项目主管机关差别,不是外出分支机构谋划地税务机关,而是工商注册地税务机关。

2014年7月不是2014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申报期。原告其时也没有报送企业所得税申报资料。到2016年9月,原告所谓的补正申报,也不是对2014年岁项的申报,仅仅是预交当年三季度的企业所得税。

不仅不属于自我纠正,反而越错越远。2.发票违法处罚问题已在第五部门详细陈述。  (七)关于原告认为地税稽察局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显著凌驾国家税务总局稽察局划定的尺度,滥用权力的问题。

  原告认为,地税,地税稽察局对原告追加的缴税义务处以1倍的罚款凌驾了国家税务总局稽察局划定的处罚裁量尺度,组成滥用行政处罚权,没有遵从《湖北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措施》第十条划定思量原告的调停行动而减轻处罚,法式上违反该措施第十二条、十六条,未推行见告义务,故障原见告情权等因而无效。  被告税稽局认为,对原告行为按《省国家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公布〈湖北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措施〉的通告》(2015年第1号)划定的处罚幅度合理、正当有效。

地税。地税稽察局行政行为严格根据了执法法例和规范性文件执行《湖北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措施》,是现行适用的规范性文件。而《国家税务总局稽察局关于印发〈偷税案件行政处罚尺度(试行)〉的通知》(国税稽函〔2000〕10号)是凭据1992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治理法》制定的。1992年版《征管法》第40条划定对偷税行为税务机关可处以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设置下限。

《征管法》于2001年4月28日经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集会修订,修订后的第63条对偷税处罚设置了处以税款50%的下限划定。原告引用的国税稽函〔2000〕10号通知第八条因与执法冲突而不再适用。

2.被告在行政处罚案件中,按《湖北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措施》划定,对其偷税行为处以一倍的罚款,处罚幅度合理。原告2014年度企业所得税应申报缴纳29121469.18元,已申报缴纳18378341.48元,欠缴10743127.70元,其中:偷税金额7773543.24元,偷税金额占应纳税额的比例为26.69%.印花税和土地使用税偷税比例均为100%.凭据湖北省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偷税金额占应纳税额总额凌驾10%,但在30%以下的,属于违法情节较大,处罚基准为50%至二倍。地税。地税稽察局对其处以一倍的罚款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2.原告不存在减轻处罚的情节。原告在诉状中称:原告在税务师事务所的诱导下申报了企业所得税,与事实不符。原告在2014年度的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陈诉中未就涉及资产支解转让的情况举行申报。

如前所述,将2016年预交的企业所得税称为补交2014年的企业所得税,是居心混淆事实。相反,提供虚假评估陈诉的行为是加重处罚的情形。同时,鉴于该案涉案金额庞大,可以从重处罚。但纵然不存在从轻减轻情节,地税,地税稽察局作出处罚决议时仍只予以1倍的罚款上是从轻减轻处置惩罚。

3.地税稽察局严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划定推行了见告法式,在被告提出听证申请后,地税,地税稽察局亦按划定举行了听证运动法式正当。  (八)关于原告所谓挂靠及股东权益支解的意见。原告认为,其分立和资产转移的行为是投资人排除挂靠和权益支解,不能给原告带来收入,不应当视为销售不动产而征收企业所得税,更不能予以处罚。

  被告税稽局认为,非法挂靠所获得利益不受掩护,任何意图接纳洗白解套、规避执法偷逃税收的手段,不具有合理目的,难以逃脱执法的制裁。1.借用房地产开发及建设相关资质举行挂靠,是国家明令克制的行为。对此,《都会房地产治理法》第29条划定,房地产开发企业有严格市场准入条件。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治理划定》第十三条划定:任何单元和小我私家不得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资质证书。原告允许B区项目部挂靠(借名)举行房地产开发,其获得计划、取得土地使用权、建设、施工、销售等一系列行为,均严重违反了国家划定,属于严重违法行为,挂靠主体不具有正当的执法职位。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是“依照中王法律、行政法例在中国境内建立的企业、事业单元。

社会团体以及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本案中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主体就是原告,而不是所谓的东方家园A区、B区或者其他股东。所谓的挂靠或者排除挂靠,属于原告与其股东之间的内部经济往来关系,不能以此为由逃避税务机关依法对原告实施的税务治理,更不能想方设法将违法行为所赢利益正当化。2.原告所谓实际投资人的说法前后矛盾。

从原告已有的证据来看,前后纷歧,自相矛盾,所谓投资人不能认定。在B区项目部管理税务挂号时,未提供投资人的相关资料。在案件检查历程中,检查人员发现B区项目部2014年《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企业基础信息表》中,纪录有5位主要股东的相关信息,随后对该情况举行了核实。B区项目部对此出具《湖北举世置业有限公司东方家园B区项目部关于出资人等情况的说明》,称未收到任何人的投资亮相、出资额和出资比例。

原告厥后及现在提出的投资人的证据,前后相互矛盾,不能自圆其说,没有牢固明确的人员和组成,更不能直接作为行政处置惩罚和处罚的依据。3.原告混淆了划转、投资和转让等观点的界线。

其前面接纳以资产投资建立全资子公司,其“投资”行为则根据国家政策享受了减免税待遇。原告短期内再将子公司股权以1元的价钱转让给湖北大麟商贸有限公司,是两个独立法人之间的市场生意业务行为,本应根据市场规则举行,并根据税法调整照章纳税。本案从实质上,不属于“自己向自己转让资产”、也不属于“没有收入或获得利益”,原告所谓“任何人不能从自己向自己转让资产的生意业务中获得利润”的说法,没有基本事实基础。原告一方面在需要事前审批的环节申请减免税,一方面在不能满足特殊性税务处置惩罚条件后需要自主申报的环节刻意隐瞒、虚假申报,并接纳显着的低价转让市场价值达数千万的资产,曲解政策,逃避羁系、藐视执法,属于企图以正当形式到达资产转移、逃避税收的行为,不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

4.被告对原告2014年偷税行为予以处罚,没有凌驾税收执法追诉期。原告的纳税义务发生于2014年资产转移行为发生之时,并不是发生于2018年税务机关下达纳税处置惩罚决议之时。

地税。地税稽察局的处罚决议没有凌驾《征管法》第86条划定的5年税收行政处罚追诉时效所述,原告诉状中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地税。地税稽察局对原告所作的税务行政处罚决议事实清楚确凿、法式正当、处罚幅度适当,应当维持。

  被告湖北省税务局辩称:(一)湖北省税务局受理原告行政复议申请,切合相关执法划定,法式正当。第一,凭据《税收征收治理法》第十四条和《税收征收治理法实施细则(2016年修正)》第九条划定,地税,地税稽察局作为地方税务局直属机构对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案件的查处的法定职责,其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罚决议属于详细的行政行为,属于《行政复议法》第六条及《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十四条划定的可申请行政复议的规模。据此划定,原告不平地税稽察局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罚决议书》(孝地税稽罚〔2018〕3号),依法可以申请行政复议。第二,凭据《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二十九条划定:“税务机关依照执法、法例和规章划定,经上级税务机关批准作出详细行政行为的,批准机关为申请人。

申请人对经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法式作出的决议不平的,审理委员会所在税务机关为被申请人。”对此,《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措施》第五条第一款划定,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由省以下各级税务局设立。本案中,地税,地税稽察局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罚决议书》是经由国家税务总局孝感市税务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作出的不平该《税务行政处罚决议书》,应以国家税务总局孝感市税务局作为被申请人。

凭据《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十七条、第十九条划定,对各级地方税务局的详细行政行为不平的,可以选择向其上一级地方税务局或者该税务局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湖北省税务局作为国家税务总局孝感市税务局的上级税务机关,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切合相关划定,法式正当。(二)湖北省税务局作出《行政复议决议书》(鄂地税复决字〔2018〕4号),维持地税稽察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议书》审理法式正当,有充实的事实及执法依据。凭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划定:“行政复议机关卖力法制事情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详细行政行为举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卖力人同意或者团体讨论通事后,根据下列划定作出行政复议决议:(一)详细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法式正当,内容适当的,决议维持”;同时,《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划定:“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划定,详细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法式正当,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议维持。

”对此,《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划定:“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的详细行政行为提出审查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卖力人批准,根据下列划定作出行政复议决议:(一)详细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法式正当,内容适当的,决议维持。”详细到本案中:2018年4月24日,湖北省税务局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指定了专门的行政复议人员,并向国家税务总局孝感市税务局、孝感市税务局稽察局调取有关证据资料。为了充实查明本案事实,听取各方意见,湖北省税务局于2018年5月30日组织了听证,在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情况下,湖北省税务局经团体讨论通事后,做出了鄂地税复决字〔2018〕4号《行政复议决议书》,对地税稽察局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罚决议书》予以维持。

综上,湖北省税务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议审理法式正当,有充实的事实及执法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举世置业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五组证据,被告税稽局为了证实孝地税稽罚(2018)3号《税务行政处罚决议书》的正当性,向本院提交了包罗法式类、实体类和行政法例类共计六十一份证据(其中法式类证据十七份、实体类证据三十二份、行政法例类十二份),被告湖北省税务局为了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七份证据(以上证据均未一一枚举)。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举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举世置业系建立于2001年3月30日的房地产开发企业,2016年8月25日前的工商注册挂号地址(住所地)为武汉市武昌区中北路24号龙源大厦A-1-712,2016年8月25日将公司注册地变换为安陆市(变换住所为安陆市××)。法定代表人陈翠莲,该公司于2010年承接安陆市“东方家园”开发项目,并举行了支解,分为A、B两个区,A区由公司直接开发,B区由王火坤卖力开发,该公司并于2010年5月20日和2011年4月22日划分向王火坤出具“授权书”和“授权委托书”,由王火坤全权卖力B区房地产开发项目,自主谋划,自行结算,由此发生的一切经济责任和执法结果均由王火坤负担。

B区项目并取名湖北举世置业有限公司东方家园B区项目部,该项目部未在工商行政治理机关挂号注册,公司和项目部门别于2010年8月30日和2012年6月27日在安陆市地方税务局管理了税务挂号证,A区和B区都在安陆市税务机关纳入了年度汇算清缴系统,并举行了年度汇算清缴。该公司的营业税及其附加税费均在安陆市地税局缴纳,企业所得税应回注册地缴纳,但安陆市地税局依据政府相关政策要求纳税人企业所得税在项目地缴纳。停止2016年9月1日,已经在当地预缴22996757.11元(其中A区缴纳19496759.60元,B区缴纳3499997.51元)。

2014年5月地税稽察局对原告公司2011-2013年度举行了稽察,对该公司东方家园B区项目部2011-2013年度按应纳税所得率10%预征了企业所得税。2014年东方家园B区竣工,住宅基本销售完毕,剩余1-3层共约14111㎡集中式商业整体持有招商出租谋划。2014年6月13日,原告举世置业以公司股东会决议形式通过同意公司资产重组分立,以公司位于安陆市××、××栋的房地产剥离,并作价投资建立安陆市琪诚商贸有限公司,完成公司注册后将房产过户。琪诚公司正式建立日期为2014年7月22日,性质为有限公司(法人独资),股东为原告举世置业,法人代表陈翠莲,注册资本为人民币3700万元,出资方式为以实物(房产)出资,出资比例100%.同年7月,原告申请减免契税,9月获得契税主管税务机关的批准。

2014年9月25日,原告举世置业与琪诚公司签订产权转移协议书,由原告举世置业将东方家园B区1-3层商铺的产权转移到琪诚公司,B区相关的债权债务及劳动力一并转到琪诚公司。并于9月28日和10月23日将商铺的衡宇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划分变换到琪诚公司名下。

2014年10月10日,原告举世置业将持有的琪诚公司100%的股权以1元的价钱转让给湖北大麒商贸有限公司,双方并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当日琪诚公司变换章程,将股东由原告举世置业变换为湖北大麒商贸有限公司,将法定代表人陈翠莲变换为王火坤,并到安陆市工商行政治理局管理了股东和法人代表变换挂号。变换后琪诚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为湖北大麒商贸有限公司。

湖北大麒商贸有限公司系建立于2012年6月26日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注册资本200万元人民币,法定代表人王雪琪,主营修建质料、化工原料等。  地税稽察局于2016年4月起,因群众举报,接受原省纪委驻省地税局纪检组交办任务,对原告转让资产的行为及相关事项举行开端观察,于2016年9月13日正式立案,并向原告下达《税务检查通知书》,2018年1月22日向原告下达〔孝地税稽处(2018)3号〕税务处置惩罚决议书,并于同日下达孝地税稽罚告(2018)3号《税务行政处罚事项见告书》。

2018年2月9日依原告申请举行听证,2018年4月3日作出孝地税稽罚(2018)3号《税务行政处罚决议书》。  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  一是税务行政处罚相对人资格问题,即地税稽察局处罚主体工具是否错误问题;二是少申报缴纳印花税18500元的事实认定以及执法适用问题;三是少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7773543.245元的事实认定以及执法适用问题;四是少申报缴纳印花税和企业所得税的定性问题,即是否应定性为偷税,处以一倍罚款的执法适用问题;五是以其他凭证取代发票使用的事实认定和执法适用问题;六是地税稽察局和原省地方税务局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法式是否正当的问题。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

原告认为被处罚主体错误,其认为东方家园B区虽未在工商注册挂号,但在主管税务机关管理了税务挂号证,系正当纳税主体,且东方家园B区与原告实际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对外债权债务均由东方家园B区卖力而非原告举世置业。被告税稽局认为被处罚主体正确。

本院认为,东方家园B区系原告举世置业内设的暂时机构(因未管理工商注册挂号),虽其内部划定为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但对外不发生执法效力,B区项目部不组成独立的法人或其他组织资格,对外不能独立负担民事、行政责任。凭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治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相关执法划定,以原告举世置业为行政处罚相对人并无不妥,原告举世置业的此项诉请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

原告举世置业认为地税稽察局认定事实不清,且适用执法错误。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第二条划定,下列凭证为应纳税凭证……2.产权转移书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五条划定,条例第二条所说的产权转移书据,是指单元和小我私家产权的买卖、继续、赠与、交流、支解等所立的书据。印花税是一种根据书立条约作为课税工具的税种,纳税人发生了产权转移行为,书立了产权转移书据,就应照章纳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花税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划定的通知》(国税发〔1991〕155号)第十条划定:“产权转移书据”中“产业所有权”的转移书据的征税规模如何划定?“产业所有权”转移书据的征税规模是经政府治理机关挂号注册的动产、不动产所有权转移所立的书据,以及企业股权转让所立的书据。

根据条例附件所列“产权转移书据”所载金额万分之五盘算应纳印花税。本案中,原告举世置业于2014年6月13日以股东会决议,将公司位于安陆市××号的房产作为投资,以账面价值3700万元设立琪诚公司,并于2014年9月25日书立了“产权转移协议书”,2014年9月28日和10月23日将资产的衡宇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划分变换到琪诚公司名下,已经发生了资产权属的转移,该“产权转移协议书”即为产权转移的书据,应对其课征印花税,但该“产权转移协议书”未纪录转移产权的金额。

地税。地税稽察局联合琪诚公司章程及2014年10月10日原告举世置业出具的“安陆市琪诚商贸有限公司股东决议”等其他相关证据认定转移金额3700万元并无不妥告举世置业应补交印花税18500元。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问题。原告认为:其商铺转移行为切合特殊性税务处置惩罚条件,不应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且纵然应交纳所得税,但地税稽察局所依据的计税计价基础严重与事实不符,损害了原告举世置业的正当权益。

凭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企业重组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置惩罚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109号》第三条关于股权、资产划转对100%直接控制的住民企业之间,以及受同一或相同多家住民企业100%直接控制的住民企业之间按账面净值划转股权或资产,凡具有合理商业目的,不以淘汰、免去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股权或资产划转后一连12个月内不改变被划转股权或资产原来实质性谋划运动,且划出方企业和划入方企业均在会计上确认损益的,可以选择按以下划定举行特殊性税务处置惩罚:1.划出方企业和划入方企业均不确认所得。……本案中,原告举世置业于2014年6月13日将公司位于安陆市××号的房产作为投资,以账面价值3700万元设立琪诚公司的行为,只要在其后的12个月内不发生资产(股权)转移,就切合特殊性税务处置惩罚条件,就不需要申报缴纳企业所得款,但原告举世置业在划转资产后的2014年10月10日又将股权(资产)以1元的价钱转让给大麟公司,不再切合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置惩罚”的情况,应根据划定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鉴于税企双方对计税基价简直立分歧意见较大。

(此前地税稽察局委托湖北方联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商铺的评估价钱为10203.66万元。原告举世置业自行委托湖北衡平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和河南飞达房地产评估测绘咨询有限公司的评估价钱划分为4407.74万元和4305.53万元。)地税)地税稽察局从原告举世置业初选的五家评估公司中选定一家即湖北玖誉资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商铺的市场价钱举行了评估17年10月10日,原告举世置业B区项目部向孝感市地方税务局出具答应函,答应“在评估价钱公正公正的情况下,我方同意采取评估陈诉”。今后评估历程及评估效果并未公然,评估效果商铺市场价值65115000元。

地税。地税稽察局据此评估陈诉认定原告举世置业少缴纳企业所得税7773543元,并于2018年1月22日作出税务行政处置惩罚书,限原告举世置业在收到税务处置惩罚决议书之日起15日内交纳企业所得税10243127.70元(2014年度原告应缴纳29121469.18元,已申报缴纳18378341.48元),2018年4月3日据此作出行政处罚决议。

本院认为,原告举世置业在将股权(资产)转让给大麒公司以后,即不切合特殊性税务处置惩罚条件,转移商铺的行为应视同销售盘算确定企业所得税。税务机关有权审定视同销售商铺的计价基础。

地税。地税稽察局在审定历程中是在评估历程中,未充实听取原告举世置业的意见,剥夺了原告举世置业的知情权、陈述申辩权,违反了法式正当性原则,导致是否少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7773543.24元的事实不具有确定性。

因此,被诉税务行政处罚决议认定事实不清。  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问题。地税。

地税稽察局将原告举世置业少缴了印花税和企业所得税的事实定性为偷税用征管法第六十三条划定对原告举世置业处以一倍的罚款,征管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划定: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举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地税。

地税稽察局定性为偷税的理由在前面被告的答辩理由中已论述认为,定性偷税应当具备主观居心、客观手段和行为结果三者相联合,如果税务机关不能证明纳税人存在偷税的主观居心,就不能定性为偷税。本案中,原告举世置业没有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的行为发生,由于原告举世置业对商铺视同销售的差别明白而认为不应该缴纳印花税和企业所得税,且纵然应该缴纳系属于税务机关审定后通知缴纳的领域,主观上原告举世置业没有偷税的主观居心,因原告举世置业在资产(股权)转移时还申请过契税的减免,如果存在居心偷税行为,其大可在股权转让后的十二个月以后再将股权转让给其他人,做到合理避税。

征管法第六十三条划定的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举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应作限缩性的解释,而不能引用法释〔2002〕3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详细应用执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划定,该解释第二条明确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用于记账的发票等原始凭证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划定的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记账凭证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划定的“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一)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已经依法管理税务挂号或者扣缴税款挂号的;(二)依法不需要管理税务挂号的纳税人,经税务机关依法书面通知其申报的;(三)尚未依法管理税务挂号、扣缴税款挂号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经税务机关依法书面通知其申报的。

刑法第二百零一条划定的“虚假的纳税申报”,是指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向税务机关报送虚假的纳税申报表,财政报表,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陈诉表过着其他纳税申报资料。第一条明确纳税人有实施下列行为之一,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之十以上且偷税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依照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的划定治罪处罚:(一)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二)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三)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不申报纳税;(四)举行虚假纳税申报;(五)缴纳税款后,以虚假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所缴纳的税款。此划定适用于管理刑事案件,而不能适用于行政、民事案件,被告无权作扩大解释。

故地税稽察局认定举世置业偷税并对其处以一倍的罚款属适用执法不妥。  关于第五个争议焦点问题。

原告认为发票治理措施第二十条适用于发票的开票方而不是受票方(付款人),原告系付款人,是受票方,要处罚只能处罚开票方。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原告在开发房地产历程中使用了不合规范的115份凭证在成本用度中列支使用的事实无异议,只是执法适用明白差别。发票治理措施第三条划定,本措施所称发票,是指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其他谋划运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发票的开具方和取得方均属于该措施治理的规模,“使用”的寄义应为“领购、开具、取得、保管、缴销”等行为。

该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划定:任何单元和小我私家应当根据发票治理划定使用发票,不得有下列行为:(五)以其他凭证取代发票使用。故地税稽察局依据该法第三十五条第(六)项对原告处以罚款5000元是有执法依据和事实依据的,该处罚恰当。  关于第六个争议焦点问题。

此案属于重大涉税案件,在当事人对税法及税收政策等有差别明白的情况下,尤其在涉税商铺的价值争议较大的情况下,被告应严格根据行政处罚法等执法法例划定的法式,严格推行职责。本案中,原告举世置业2017年7月12日要求检察和复印湖北方联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评估陈诉,以及2018年1月5日要求知悉玖誉评估陈诉评估价钱发生的方式,均属于原告举世置业应有的知情权,但地税稽察局以上述内容系经政府信息公然申请才可以知晓的名义加以阻扰,严重侵犯了原告的知情权,且玖誉在评估历程中未让原告到场,未听取原告的陈述申辩意见。在行政处罚听证历程中,案件承办人认为涉税商铺应纳税款不应定性为偷税,但经地税稽察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决议又定性为偷税,重大案件审理委员会只有卖力人杜精悍签发的集会纪要(2017年12月29日和2018年3月15日两次纪要),没有集会记载,没有参会人员名单以及审理委员会成员单元及入会人员的讲话和签名,属于法式不正当。复议法式中,原告举世置业重述了其在行政处罚听证历程中主张的内容,被告湖北省税务局未依法查明事实,纠正错误,其维持原行政行为的复议决议亦属不妥。

  综上,地税,地税稽察局对原告举世置业所作出的孝地税稽罚(2018)**《税务行政处罚决议书》属认定事实不清执法不妥,法式违法。经合议庭合议,并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之划定,讯断如下:  打消孝感市地方税务局稽察局作出的(2018)3号《税务行政处罚决议书》和湖北省地方税务局作出的(2018)4号《行政复议决议书》,由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孝感市税务局稽察局凭据案件详细情况决议是否重新作出处罚决议。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孝感市税务局稽察局肩负。限本讯断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平本讯断,可在讯断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建雄  人民陪审员  尹剑麟  人民陪审员  王斌华  二〇一九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景艳秋  附相关执法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讯断打消或者部门打消,并可以讯断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1)主要证据不足的;  (2)适用执法、法例错误的;  (3)违反法定法式的;  (4)逾越职权的;  (5)滥用职权的;  (6)显着不妥的。作者史玉峰,系逐日税讯精选微信民众号特约撰稿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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